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757號
TNDM,114,易,175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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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茂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792、1825、18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茂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連茂森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
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41、4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犯行,
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
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  被   告 連茂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茂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連茂森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3年12月4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12月6日15時5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案】。 ㈡於114年3月14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4年3月14日18時16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案】。 ㈢於114年5月8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4年5月10日16時4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案】。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連茂森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5)、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於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 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 分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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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