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林俊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209、9969、2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林俊吉被訴傷害、毀損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
部分)及林俊祥關於傷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公
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吉、林俊祥二人為兄弟關係,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竟為下
列行為:㈠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發生肢體衝突,林俊祥將林俊吉推倒在地,造
成林俊吉受有右側第二指鈍挫傷併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勢,林
俊吉並持安全帽攻擊林俊祥,造成林俊祥受有左肩頸鈍傷、
前胸擦挫傷、下背拉傷等傷勢,林俊吉復以腳踢告訴人即林
俊祥配偶施秀芬之左腹部,並拉扯施秀芬,造成施秀芬受有
左腹部鈍傷之傷勢。㈡同日肢體衝突結束後,林俊吉又基於
毀損之犯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衝撞林俊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車輛
前後保險桿損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林俊吉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被告林
俊祥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俊祥、施秀芬告訴被告林俊吉傷害、毀損案
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林俊吉告訴被告林俊祥傷害案件,起訴書亦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俊祥、施秀芬、林俊吉具狀撤回告訴,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關於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起訴被告林俊吉違反保護令持花盆砸毀告訴人林俊
祥所有之自小客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以及被
告林俊吉違反保護令對林俊祥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