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729號
TNDM,114,易,1729,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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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熙案外人葉景富父親之友人,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隨同葉景富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騎樓處,於葉景富自其配偶張依宣手
中搶奪小孩之際,見張依宣之母親即告訴人賴芯淇上前阻止
,被告竟基於強制罪之犯意及普通傷害罪之不確定犯意,動
手強行拉扯告訴人之右手,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致使
告訴人受有踝部及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依宣於警詢之證述、告訴
人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
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拉住告訴人右手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或妨害告
訴人之自由,我是看到告訴人男友先過來勸告訴人不要插手
,並拉住告訴人,我為了避免葉景富、張依宣、告訴人發生
更大的衝突,我才會加入勸架的行列而拉住告訴人,我與告
訴人男友都是在勸架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葉景富父親之友人,於113年2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
隨同葉景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騎樓處,於葉
景富自其配偶張依宣手中搶奪小孩之際,見張依宣之母親即
告訴人上前阻止,有動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於同日
下午5時13分許,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經營)急診,經醫師診斷有踝部及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依宣各於警詢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3、21至27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
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7至4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見本院卷第45至47、57至65頁)在卷供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必須以強
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主觀上
仍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相合致,
始能構成。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
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
,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
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
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
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
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
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
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
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
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葉景富、張依宣、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騎樓處,發生爭執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⒈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32分47秒時,1名身穿藍色短袖衣服男子(即葉景富)從畫面右下方出現,朝1名身穿花紋外套女子(即張依宣)跑去,拉住張依宣。另1名在牽機車身穿褐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戴白色安全帽女子(即告訴人),見狀朝兩人跑去,右手抱住張依宣,將其朝自身方向拉住,之後3人於畫面中不斷互相來回拉扯,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33分02秒時,可見葉景富抱住1名嬰兒,後葉景富將張依宣、告訴人朝監視器畫面右方推擠。⒉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33分15秒時,1名身穿白色上衣男子(即告訴人之男友)從畫面中間上方住家出現,此時葉景富與張依宣、告訴人仍在互相拉扯,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33分39秒時,告訴人之男友朝向3人走去,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臂。張依宣欲跑離,然遭葉景富拉住其右手。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33分49秒時,1名身穿黑色背心男子(即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拉住告訴人之左手,但隨即遭掙脫。被告又馬上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臂,此時告訴人拉住葉景富衣服欲阻擋其與張依宣拉扯,但葉景富隨即掙脫,並將張依宣拉往畫面左上方之住處,其間被告持續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臂。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34分5秒時,被告仍持續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臂,2人間有交談動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34分10秒時,告訴人欲掙脫被告進入監視器畫面左方住家,但仍遭被告兩手拉住,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34分15秒時,告訴人男友走來,擋在告訴人前面,2人間似有肢體碰觸,之後告訴人男友退開,其間被告仍持續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臂阻擋其前進,告訴人不斷有掙脫動作,告訴人男友往前站在住家門口,見告訴人靠近即上前將其拉住欲脫離該處住家門口,並將其環抱住,此時被告仍持續拉住女子右手臂。⒌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34分53秒時,葉景富及張依宣從該住家跑出來,朝監視器畫面右方跑去,被告見狀隨即放開告訴人,亦朝監視器畫面右方離開,而告訴人男友仍抱住告訴人,約幾秒後,告訴人掙脫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57至65頁)。
 ㈣由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雖隨同葉景富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騎樓處,然被告並非於第一時間即協助葉景
富爭搶小孩,而係於葉景富、張依宣及告訴人激烈拉扯,經
告訴人男友先出面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臂後,被告始出現拉住
告訴人,其間如告訴人較為激動欲往前,告訴人男友亦會再
擋在告訴人前面,或直接站在住家門口,將告訴人拉住脫離
該處住家門口,並將告訴人環抱住,甚且最後被告將告訴人
放開後,告訴人男友仍抱住告訴人。衡以倘被告一開始與葉
景富一同前往上址,即係欲協助葉景富爭搶小孩,何以未於
第一時間趁張依宣、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即與葉景富一同
爭搶小孩,反係見葉景富、張依宣及告訴人激烈拉扯,告訴
人男友出面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臂後,被告始下車一同拉住告
訴人?是被告辯稱其係看見告訴人男友先過來勸告訴人不要
插手,其為了避免葉景富、張依宣、告訴人發生更大衝突,
其才會一同拉住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準此,被告是
否具有傷害及強制之主觀故意,實非無疑。
 ㈤又本案案發時,告訴人係先與葉景富、張依宣發生拉扯,且
被告雖拉住告訴人,避免告訴人跟隨葉景富、張依宣進入上
址住處,然觀之被告動作,均僅有單純拉住告訴人之左手
右手臂,並無刻意往後拉扯欲致告訴人受傷之動作,且其間
未見被告之行為,有致告訴人跌倒或膝部撞到其他物品,則
告訴人所受踝部及膝部挫傷之傷害,究係在本案發生糾紛之
一段期間所致、是否係因與被告以外之人(如:葉景富
張依宣、告訴人男友)發生拉扯時所造成,尚有未明。是告
訴人所受踝部及膝部挫傷之傷害,尚難逕認係被告拉住告訴
人之左手或右手臂之行為所致,換言之,難認被告拉住告訴
左手或右手臂之行為,有造成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
害之結果。
 ㈥參以被告看見葉景富、張依宣及告訴人激烈拉扯,告訴人男
友先出面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臂後,為了避免發生更大衝突的
目的,而拉住告訴人,且被告僅有單純拉住告訴人之左手
右手臂,並無刻意往後拉扯欲使告訴人受傷之動作,已如前
述,而本件糾紛自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32分47秒開
始,約至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35分00秒結束,時間
僅不到3分鐘,且被告並非錄影全程均拉住告訴人,是被告
拉住告訴人之時間更短於3分鐘,依被告行為之目的與前揭
拉住告訴人之手段關係,被告前揭行為確屬有效之手段,且
對於告訴人權利僅造成輕微影響,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認
具有社會可非難性,而不具實質違法性。
 ㈦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受葉景富之父親所託而一同前往,如要勸
阻,應係安撫及制止葉景富,而非拉住告訴人等語。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一開始未下車,其係因看見葉景富、張
依宣及告訴人拉扯的太激烈,且告訴人男友先出來勸告訴人
不要插手,其始會加入勸架行列等語,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相符,且從前揭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男友已
先行出面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臂,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此未選
擇另外拉住或介入葉景富、張依宣之間,而係選擇與告訴人
男友一同拉住告訴人,尚無悖於常情。衡以一般人面對紛爭
,究應如何處理,是否袖手旁觀、是否僅報警處理而不介入
、是否於警方到場前,分隔兩方、分隔時,主要是要面對或
勸說甲方或乙方、分隔或勸說之方式如何等情,本即無一定
之標準可循,且各種方式各有其優缺點,何者為優,難有定
論,而本件糾紛自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32分47秒開
始,約至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35分00秒結束,時間
僅不到3分鐘,實難以強求被告面對突發狀況,臨時思考
斷之反應能力,須達到面面俱到之最佳程度,是縱認被告選
擇與告訴人男友一同拉住告訴人之方式,或有欠妥適而非最
佳方法,亦無從逕認被告即有何強制及傷害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傷害及強制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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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