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723號
TNDM,114,易,172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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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9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鴻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條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鴻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情緒,僅一時衝動為上開傷害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素行(本院卷第39至4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下手之輕重及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未能和解,暨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94號  被   告 黃鴻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胤(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顏裕峰所任 職公司之下屬,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0號公司內,因不滿顏裕峰交辦 事情之態度,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顏裕峰數下 ,致顏裕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顏裕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鴻胤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抓住顏裕峰的脖子或衣 領,沒有揮拳毆打他等語。
 ㈡告訴人顏裕峰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林子為、許漢良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均證述被告有出拳毆打告訴人。 ㈣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以「這輩子跟你樑子結定了,一定跟 你沒完沒了」等語恐嚇告訴人之危險犯罪嫌,為傷害罪之實 害犯罪行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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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