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693號
TNDM,114,易,169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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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坤係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啟森公司)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工地附近住戶,與啟
森公司有糾紛,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13時25分許,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阻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妨害啟
森公司施工車輛出入該工地之權利(強制犯行經本院另行審
結)。告訴人鄭宇鵬為該工地管理人員,上前請施工車輛移
至一旁待命後,走向被告車輛詢問來意,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明知告訴人就在其車輛左前方,仍執意向左前方行駛
而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本院
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4年9月
15日調解成立,並於114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
、9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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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