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崇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二、犯罪事實:
徐崇恩於民國114年3月5日晚間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2段某處之 騎樓前,再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徒步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現場撿 拾磚塊,朝上址大門玻璃猛砸,致該大門玻璃出現長條狀破 損,已達不堪使用及喪失美觀效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鄭 翝頲。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崇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翝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現場照片及磚塊照片。
㈤被告到案時穿著及特徵照片。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及車辨資料。 ㈦大門玻璃毀損照片及維修報價單。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112年12月16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各該 判決、裁定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亦未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 前揭構成累犯之案由係竊盜、偽造文書罪,而本案被告係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兩者罪質並不相同,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尚難僅因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認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 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足見被告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3月5日晚間8時34分許,徒步前 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所經營之商店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先於門前及側邊巷弄徘徊,透過門扇玻璃物色店內玩具公 仔等財物,先徒手欲開啟大門未果,復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 使用、於現場撿拾之磚塊,朝大門玻璃猛砸,致大門玻璃出 現長條狀破損,致已達不堪使用及喪失美觀效用之程度,惟 因仍無法開啟門扉入內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 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或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 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磚塊照片、被告到案時穿著 及特徵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及車辨資料、大 門玻璃毀損照片及維修報價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其有毀損大門玻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竊盜之意思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4年3月7日上午10 時50分許到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店面開門營業時, 發現大門玻璃上有粉末痕跡及門前地上有碎片,並在店面旁 發現一顆磚頭,於是我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在114年3月5 日晚間8時34分許,遭1名男子持磚頭砸店門玻璃,該男子拿 磚頭砸玻璃之前,有先徒手嘗試開大門,砸完後又跑到店旁 四周疑似觀察其他窗戶,找進入我店內方式之行為,店外玻 璃是可以看到店內陳設及販售商品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 偵字卷第56頁),固可認被告持磚頭砸毀上址店門玻璃前,
有徒手嘗試開大門,砸完後又跑到店旁四周疑似觀察其他窗 戶,且自店外玻璃可以看見店內陳設及販售商品等情,惟被 告上開行為或因單純查看店內有無人員在場,或僅欲毀損其 他物品,或係單純欲進入該建築物,原因多端,非必為竊盜 ,自不能僅以被告有上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何竊盜或加重 竊盜之故意。況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 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 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 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亦難認 被告有何攜帶兇器之行為。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 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 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 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 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 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 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持磚頭砸毀上址店門玻璃前,有徒手嘗試開大門,砸 完後又跑到店旁四周疑似觀察其他窗戶,且自店外玻璃可以 看見店內陳設及販售商品等情,已難認被告確有竊盜或加重 竊盜之故意,業如前述,且縱認被告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故 意,然被告僅在外查看,尚未能入內行竊,並進而搜索、物 色屋內財物,則被告客觀上是否已依其竊盜犯意實行與竊盜 罪構成要件直接密切之行為,而對於告訴人之財物支配力有 直接侵害或現實危險性,顯非無疑,實難認被告已屬竊盜行 為之著手。是被告未有攜帶兇器之行為,亦尚未著手於竊盜 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 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所 涉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嫌,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