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682號
TNDM,114,易,168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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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順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5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順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順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雖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
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11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並於112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未
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
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
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素行非
佳,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
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斟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輕,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中還有一個弟弟、入監前並無工作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欄 一被告竊得之雙邊金屬扶手及踏板,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另被告竊取上開財物變賣後, 得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0元,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業 已花用殆盡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活動扳手1支,為被 告犯罪所用之工具,復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59號  被   告 朱順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順天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見林志育所有置於美髮沖水檯上之雙邊金屬扶手及踏板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擺放在上址門前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足供兇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把,將上開財物取下,竊取後離去。嗣 為林志育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順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林志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共8張、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順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 罪嫌。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取上開財物變賣後,得手現金共80元,為被告犯罪 所得,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業已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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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