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678號
TNDM,114,易,167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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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志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中午某時,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家樂福內,將其申設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該店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用借貸【吳專員】」之人,
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前開3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
容任他人使用其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新
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陳素蓮、力秀麗、姚思帆、高綺謙、賴柔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素蓮等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蓮、力秀麗、姚思帆、高綺謙、賴柔臻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上開所載方
式將名下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投資股票
失利,曾向多間銀行貸款,想要辦貸款償還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在網路上找到貸款資訊,加入LINE暱稱「信用借
貸【吳專員】」商討貸款事宜,對方說需要金融卡及密碼,
才依對方指示之方式提供,最後沒有拿到貸款金額,帳戶又
警示,才知道遭到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
戶,並持用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於112年12月25日中午
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家樂福內,依指示將其
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
於該店置物櫃內,再傳送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將上開3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用借
貸【吳專員】」之人使用;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陳
素蓮、力秀麗、姚思帆、高綺謙、賴柔臻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
帳戶內,旋遭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均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陳素蓮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
第13至15頁)、告訴人陳素蓮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張(警卷第59頁);告訴人力秀麗於警詢時之指訴(警
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力秀麗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警卷第75頁);告訴人姚思帆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
19至23頁)、告訴人姚思帆提出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04
頁、第107至114頁);告訴人高綺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
第25至28頁)、告訴人高綺謙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
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27至129頁)
;告訴人賴柔臻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9至30頁)、告訴
賴柔臻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47至149頁)及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1至33頁)、被
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
5至37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警卷第39至41頁)、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113年5
月20日安平字第1130001240號函暨蔡志豪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12年7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辦理掛
失止付之紀錄(偵卷第27至29頁)、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
113年5月30日一善化字第000059號函暨蔡志豪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112年7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往來明細(偵卷第33
至5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
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1245號函暨蔡志豪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業務往來查覆資料、112年7月1日至113
年1月31日交易明細(偵卷第57至61頁)、被告與暱稱「信
用借貸【吳專員】」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警卷第167至193頁,偵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
,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
第22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被證1】,前因投資股票失利,曾向多間銀行辦理貨款,積
欠約140萬左右之債務。復又因遇資金缺口,惟已無法再向
銀行貸款,便於112年12月24日上網找尋民間貸款公司,經
網路搜尋後找到『TW信用貸款』之廣告,我即依循指示加入暱
稱『信用借貸【吳專員】』(下稱吳專員)之LINE,與吳專員
討論貸款事宜。同日,吳專員向我確認基本資料及欲辦理貸
款之金額後,即表示公司會進行資格條件審核,確認公司是
否願意核貸予我。後約經30分鐘後,吳專員向我表示公司已
審核通過其貸款資格,願意核貸予被告,要被告準備三本帳
戶(一個撥款、一個還款、一個備用),並將提款卡、存摺
先拍予吳專員,並因公司需要審覆上開三本帳戶有無相關法
扣、強扣、代扣紀錄等,故公司需要向被告拿取上開三本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確認無訛後即會將提款卡交還予
我,並與我簽立貸款契約及本票;又因公司外務繁忙,能前
往拿取提款卡的時間不固定,遂要求我將三張提款卡放置於
家樂福安平店之置物櫃中,由公司外務拿回公司審核,提款
卡密碼則以訊息傳送予吳專員。」(警卷第7頁)。其復於
偵訊時陳稱:「(問:現職?月收入多少?先前工作經驗?
)台灣啤酒公司上班,做雜工,案發時月收入約5萬,之前
做過停車收費員,出社會工作30多年。」、「(問:先前有
無向銀行貸款過?)有。有跟新光銀行、中國信託貸款過。
」、「(問:是否知悉『信用借貸【吳專員】』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络方式?)都不知道,都是用
LINE跟吳專員聯繫。(問:是否知悉『信用借貸【吳專員】』
任職在哪一家公司?公司地址、聯絡電話為何?)TW信用借
貸,公司地址跟電話我不知道。(問:先前貸款是否需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問:為何這次貸款要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給對方?)因為我之前沒跟民間業者借貸過,這次我
以為吳專員是要我的提款卡去審核財力狀況以及之後的撥款
程序。(問:你是否知悉『信用借貸【吳專員】』要如何審核
你的帳戶有無法扣、強扣、代扣等紀錄?)吳專員說要我提
供提款卡跟密碼讓他看我的帳戶有沒有法扣、強扣、代扣等
紀錄,因為他說沒辦法從存摺看出來有無這些紀錄。」(偵
卷第68至69頁)。被告又於審理時供稱:之前有貸款的經驗
,之前貸款的時候,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不知道提
款卡要如何確認有無法扣、強扣,對方就說是他們公司規定
的。跟對方講說要貸款時,對方有要簽契約,但當時還沒簽
,擔保是用伊的金融卡。對方後來有說要轉1萬元,我覺得
不太正常,發現被詐騙,12月26日有報警(本院卷第48至50
頁)。
 2.依據被告所述,提供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新光銀
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目的是為了貸款,作為撥款、還款、
備用帳戶使用,然不論是撥款、還款或備用帳戶,被告應只
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收受貸放款項,或透過帳號確認
係被告還款即可,根本不需提款卡及密碼。況被告自陳有向
多家銀行貸款因此積欠債務,當時貸款均未要求提供提款卡
與密碼,則其所謂民間借貸卻全然未著重還款能力,也未要
求擔保,只要提供之提款卡(含密碼)擔保即可貸款,顯不
合理而有悖於常情。又被告雖陳稱對方有說提供銀行金融卡
,係作為查詢法扣、強扣、代扣等問題,然為了解被告財力
或債信狀況,應調閱聯徵資料,若係為瞭解金融帳戶之使用
狀況,應該提供交易明細,金融卡至多能查詢帳戶餘額、匯
款、提款等,根本無從知悉帳戶之詳細交易情形,應為一般
常識,則交付金融卡究竟要如何查詢信用狀況或有無強制扣
款、扣稅紀錄等,實有可疑,難認係被告交付帳戶之正當理
由。
 3.被告自陳與LINE暱稱「信用借貸【吳專員】」僅透過LINE聯
絡,對其真實身分、相關資訊全無所悉,其等並無特殊情誼
或信賴關係。又被告交付本件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時係成年人,具有一定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且依其先前貸款之特
殊經驗,可知貸款無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其對於對方如此
要求及目的明顯悖於常理,且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當已有所知悉,卻仍逕將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來歷均
不明之LINE暱稱「信用借貸【吳專員】」使用,其主觀上具
備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
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第1
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異動
,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為求獲取款項,無正當理由即
率爾交付名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
,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殊為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僅坦承交付金融卡(含密碼)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
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被告與告訴人姚思帆調解成立,
並給付賠償金2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
44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95至96頁)附卷可參,應認其
有彌補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在菸酒公司上班,需扶養同居人,並參酌被
告提出之員工證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7月6日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165頁,偵卷第85頁),暨其素行、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素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撥打電話與陳素蓮聯繫,假冒其姪子名義並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5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2 力秀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撥打電話與力秀麗聯繫,假冒其姪子名義並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3 姚思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冒充假買家蝦皮客服、銀行人員與姚思帆聯繫,並佯稱要以蝦皮交易,但無法下單,需要簽署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2時23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4 高綺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冒充假買家蝦皮客服、銀行人員與高綺謙聯繫,並佯稱要以蝦皮交易,但無法下單,需辦理保障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12分許 9萬9986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5 賴柔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冒充假買家、旋轉拍賣客服與賴柔臻聯繫,並佯稱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以恢復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42分許(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1234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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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