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艾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仲恩告訴被告郭艾歷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4年10月1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8號 被 告 郭艾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艾歷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南台 科技大學W棟地下停車場B1,與劉仲恩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劉仲恩之頭部 ,造成其受有臉部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 且戴在臉上之眼鏡及戴在頭上之安全帽亦遭毀損致令不堪使 用。
二、案經劉仲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郭艾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徒手出拳攻擊告訴人臉部及拍打告訴人安全帽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劉仲恩具結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眼鏡及安全帽毀損照片、現場相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件被告傷害、毀損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傷害、毀損2罪,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