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維杰與蔡睿翔間有借貸關係,詎徐維杰因蔡睿翔未按時還
款,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0時9分至0時35分間之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南區濱南
路之黃金海岸停車場持電擊器電擊蔡睿翔,致蔡睿翔受有左
胸壁、左背、左側大腿一度燒傷之傷害。嗣經蔡睿翔報警處
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睿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徐
維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30頁、第40頁),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睿翔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遭傷害之過程明確(警卷第41至60頁,偵卷㈠即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73至77頁),
並有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林思瑜(原名林羿君)、告訴人蔡睿
翔之友人蔡惠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供參佐(警卷第1
至7頁、第87至91頁,偵卷㈠第97至99頁、第145至148頁),
且有證人林思瑜、告訴人蔡睿翔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卷第17至25頁、第69至77頁)、證人蔡惠婷指認
被告之照片(警卷第93頁)、涉案車輛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汽車權利讓渡書、讓渡證明書(警卷第109至111頁、第12
3至127頁,偵卷㈠第207至209頁)、告訴人蔡睿翔之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3頁)、告訴人
蔡睿翔之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135至139頁)、告訴人蔡睿
翔借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41至144頁)
、案發當日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45至155
頁)、涉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29至23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1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
1130373977號函暨涉案車輛之車行紀錄、軌跡查詢資料、車
輛辨識系統照片(偵卷㈠第107至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
定。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不詳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而共同違犯本案犯行,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只有其自
己知道其要教訓告訴人蔡睿翔這件事,也僅有其出手傷害告
訴人蔡睿翔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檢察官復未指出如何
特定該不詳之人,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獨違犯上開犯行,無
從判斷有何共犯,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5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6月
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竟猶未能戒慎行事,又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其與告訴人蔡睿
翔間之借貸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蔡睿翔未按時還款即出手
電擊告訴人蔡睿翔成傷,所為致告訴人蔡睿翔承受身體上之
傷痛及精神上之不安、痛苦,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
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無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原因及手段、
告訴人蔡睿翔所受之傷勢、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蔡睿翔但
迄未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
事水電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但其會貼補家用(參本院卷第4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電擊器未扣案,因該物品原為日 常生活中可購得之物,尚非違禁物,其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 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
情形,即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