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660號
TNDM,114,易,166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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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時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時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時萱於民國114年3月13日22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佳文門市」內,見周企峰所有之雨傘1把、手
提包1個置於桌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於蘇時萱持上開物品走
出超商,並欲騎車離去時,適為周企峰發現上情,蘇時萱始
將上開物品歸還給周企峰
二、案經周企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時萱(下稱被告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0月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7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未
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經合法傳喚亦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是要把上開物品還給
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企峰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
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25頁),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依前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其取走告訴人之
上開物品後,隨即走出超商門口欲離去,直至告訴人發現後
才將被告攔下,期間被告並無主動靠近告訴人或歸還物品予
告訴人之行為,顯見其具竊盜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無疑,
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與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雨傘1把及手提包1個,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發還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警卷第11頁),此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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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