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208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329
6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經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
導之必要,並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6月20日以南市衛
心字第1130121513號函、113年8月2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
161018號函分別通知被告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於113年7月3日、8月7日、9月10日未完
成上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依同法
第5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1月28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236
7944號裁處書,對被告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
其應於113年11月26日、12月10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猶基於違反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26日未履
行完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114年9月16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
依據上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 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1215 13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 161018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8日南市社家字 第1132367944號裁處書、聯繫紀錄,為其主要論據。五、被告雖於偵查中承認犯罪,惟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因而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 要,於113年6月2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121513號函、於11 3年8月2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161018號函分別通知被告應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於113 年7月3日、8月7日、9月10日未完成上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依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11月28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2367944號裁處書,對被告裁處 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11月26日、12月10日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南市衛心字第 1130121513號函及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4至6頁)、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8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161018號函及送達 證書(見他字卷第7至8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8 日南市社家字第1132367944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見他字卷 第12至1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31條第1項 、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 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同條第 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必須行為人先經主管機關處罰鍰,再命「限期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者,始能加以刑事處罰,是倘行政機關未 先處罰鍰,並對行為人「限期履行」,自不能認有「屆期仍 不履行」之情事,而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 定加以處罰。
㈢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而送達不 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 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 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 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 ;又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 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 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 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 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 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 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同此看法)。又主 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命限期 履行處分,性質上乃屬對受處分人課予義務之行政處分,其 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之規定為之。經查,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8日南市社家字第1132367944號
裁處書,固對被告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11月26 日、12月10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該裁處書係於113年12月9日始寄存送 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頁),顯已 超過該函命被告應於113年11月26日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之時間,則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既尚未收到主管 機關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之函文,其未於113年11月26日到 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自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對被告科以該罪刑責。 ㈣至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已遵期於113年12 月10日準時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有出席狀況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 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違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 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