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伶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伶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伶娟因細故對黃惠瑜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上午5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金典釣蝦場內,出手朝黃惠瑜頭部揮打,致黃惠
瑜因此受有腦震盪、頭暈之傷害。顏伶娟於臨走之際,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惠瑜恫稱:「以後見一次打一
次」,以此威脅身體安全之話語,致黃惠瑜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惠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本院卷一第103、104
頁)。
㈡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一第17頁)。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4年8月21日奇柳醫字第110
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摘要、相關病歷資料影本、醫療
影像光碟(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
㈣附表所示勘驗紀錄(「甲女」是被告,「乙女」是告訴人,
「丁女」是證人余容均)。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且有在
上開時地說「以後見一次打一次」等情(本院卷一第74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出手是打
到告訴人頭髮而已,且我當時是對金典釣蝦場內的員工說「
以後見一次打一次」云云。經查:
㈠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案發經過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如附件,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01、102頁)可憑;
被告亦自承:我是附件勘驗紀錄中之「甲女」,告訴人為「
乙女」,證人余容均是「丁女」等語(本院卷一第102頁)
。則依附表編號3、4所示勘驗紀錄,被告各以其右手揮向告
訴人臉部及頭部左側,足見被告確實有出手朝告訴人頭部揮
打。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31分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急診,並診斷受有腦震盪、頭暈,此有該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上開醫院就醫,
核與告訴人證述就醫之情節相合,其間並無不合理之遲延,
且告訴人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所指遭被告揮擊頭部之
情節相符。參以該醫院與告訴人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
,要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以偏頗一方之動機,該院醫師對於到
院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所作之紀錄,並無造假之虞,應屬實在
。
㈢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余容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是揮到告訴人的頭髮,且被告當時是對我說「以後見一次打
一次」等語(本院卷一第107、110頁)。然經檢察官詰問證
人余容均「妳如何確認被告這兩次只打到告訴人的頭髮?」
,其證稱「我是看監視器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時是揮到告訴人
的頭髮」(本院卷一第107頁);再問證人余容均「被告又
不是打妳,為何要對妳講『以後見一次打一次』?」,其證稱
「我不知道,因為被告一進來就這樣對我說」(本院卷一第
110頁);則依附表所示勘驗紀錄,被告出手揮擊告訴人共3
次,告訴人有閃躲後退,告訴人仍一再進逼並出手攻擊告訴
人頭部,且本件衝突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所稱「以
後見一次打一次」當係針對告訴人,至為顯明,足見證人余
容均上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㈣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查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以後見一次打一次」,已明示告訴人
恐面臨身體威脅之不測,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及客觀行
為無訛。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頭暈之傷害,且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經本院移付調解而不成立,暨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恫嚇手段)、犯後態度(否
認犯行)、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案號案由:114年度易字第1651號
勘驗標的:名稱「6cc38c0b-50a5-44e7-9a9e-6965fc745b9e」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全長:1 分17秒
勘驗結果:該檔案即偵緝卷第59至6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之影像檔,影片係彩色畫面、有嘈雜之環境音,致無法辨識 影片內人物對話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2024/05/31 05:33:00起至同日05:34:17止。以下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 :
編號 畫面左上方 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05:33:00 至 05:33: 畫面中間上方站著一名紅長髮、著黑色短袖上衣之女子(下稱「甲女」)雙手叉腰站立,甲女對面站著一名金長髮、著黑色連身短裙之女子(下稱「乙女」),甲車左手邊站著一名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丙男」),乙女右手邊站著一名著黑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丁女」),四人圍成一圈站立狀似交談,丁女中途離開一會又回原處站立;乙女左後方坐著一名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戊男」)。 2. 05:33:44 至 05:33:56 甲女朝乙女走近,戊男起身攔住甲女,乙女退向左後方,甲女以右手指著戊男後將戊男撥開;丙男、丁女跟在一旁。 3. 05:33:57 至 05:33:59 甲女再次走近乙女,雙手伸向乙女,乙女伸雙手擋在身前並後退,甲女以左手抓向乙女,右手自右朝左往乙女臉部揮,乙女頭部轉向右側,並舉左手阻擋,戊男伸右手攔阻不及,上前擋在乙女前方。 4. 05:34:00 至 05:34:01 甲女左手抓著乙女,再次以右手揮向乙女頭部左側,乙女上身歪在右側,戊男以右手撥開甲女右手,將乙女護在身前,甲女雙腳微蹲,再次揮右手向乙女,丙男上前拉甲女右手;丁女站在一旁。 5. 05:34:02 至 05:34:17 戊男擋在甲女、乙女中間,丙男、丁女上前勸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