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男
輔 佐 人 王邱素卿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男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男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5時5分許
,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全家超商安定保安店內,竟
趁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在收銀台結帳而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
擾,而自A女身後經過伸手觸摸A女臀部2下,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
同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
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
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
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
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
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
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性
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得認其有性騷擾之
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案發時穿著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經過告訴人身後時
,手背有碰到告訴人臀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
行,辯稱:案發時有飲酒、動作比較遲緩,係無意間碰到告
訴人身體,無性騷擾之故意,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全家超商安定保安店,經過正在
收銀台結帳之告訴人後方時,左手手背有觸碰到告訴人臀部
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7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6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
頁、第43至44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至於起訴書雖載稱被告自告訴人後方走過時,係伸手觸碰
告訴人臀部2下,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雖
載稱檔案時間「04:40」時,被告自告訴人身後走過時,以
手背觸碰告訴人左側臀部,又檔案時間「04:41」時,被告
自告訴人身後走過時,以手背觸碰告訴人左側臀部,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偵卷第25頁、第26頁),惟上
開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不同角度之畫面,一個係從結帳店
員後方拍攝到被告、告訴人2人之舉措,一個係從結帳店員
左前方拍攝到被告、告訴人2人之舉措,並非被告有2次手背
觸碰告訴人左側臀部之行為,此由本院勘驗結帳店員後方監
視器畫面時,僅見被告第1次從告訴人後方自右而左經過告
訴人時,未見被告有以手背觸碰告訴人臀部之行為,係被告
第2次從告訴人後方自左而右經過告訴人時,才見被告有以
手背觸碰告訴人臀部之行為乙節可以確知(本院卷第43至44
頁),起訴書就此顯有誤載,附此敘明。
(二)就被告如何以手背觸碰告訴人臀部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雖指述:被告在我後方來回走2、3趟,過程中約在我
後方停留2分鐘,當時他的手有擦碰到我的背部,後來被告
用左手觸碰我的左後臀部等語(警卷第13頁、第15頁)。惟
被告係第2次自告訴人身後經過時,「手背」才擦碰到告訴
人臀部,業如前述,以告訴人當時係站立在櫃台前結帳,被
告自告訴人身後經過時,因一旁樑柱之關係,2人間錯身而
過之空間非鉅,此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
卷第25頁、本院卷第44頁);又案發時被告已高齡85歲,且
自陳當時有飲酒,其無法準確判斷經過告訴人身後之安全距
離,亦不無可能,是被告是否故意以手背碰觸告訴人臀部,
顯然有疑慮。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手背碰到告訴人臀部,極有可能主觀上並
非出於基於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
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之認知。縱使被告客觀上手背有
短暫觸碰到告訴人之臀部,然其主觀上究否基於性騷擾之故
意所為,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之程度。依照上
開說明,本案主觀上難認被告有性騷擾告訴人之故意,縱告
訴人臀部確遭被告短暫觸碰,而有所不快,被告所為既不該
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之要件,仍不得以
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嫌,惟此等證據無從確認被告
有上開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
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即
屬不能證明,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