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642號
TNDM,114,易,164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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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大鈞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35
號、第25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大鈞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
二、被告顏大鈞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無居住
戶籍地,又刻意居住於友人所承租之不知地址的租屋處,更
曾試圖出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國114年8
月14日起執行羈押
三、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限屆滿前訊問被告並當庭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應對被告延長羈押,理由如下:
  ㈠依卷內各該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內含被告與知名政治人物
合照)、轉帳紀錄、匯款紀錄、各該本票影本及本院民事
裁定、重劃區簡報及養殖蝦場資料、公司及車籍登記資料
,足認被告反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疑重大。
  ㈡依卷內部分證人所述,被告自114年4月起即失聯。被告且
於114年6月10日申辦新門號,並於次日企圖與友人搭機出
境,預計出境時間非短,惟因被告遭境管而未果;嗣被告
未回戶籍地居住,暫居於台南市某出租套房,再與友人轉
臺中市居住在被告自己也不知地址處所終於台南市
為警拘提到案,有護照、機票等之翻拍照片、拘票影本等
事證附卷可考。被告於拘獲後之警詢、偵訊程序更自承是
要躲,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供承入所前2個月沒有居住於戶
籍地,是去高雄等詞。綜上,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
  ㈢被告就本案所供,前後有多處不一,並與各該證人所證述
之情節有相當之落差,佐以被告失聯、企圖出境、四處躲
藏之上情與被告迄屬未定之答辯意旨,若准予具保羈押
替代處分,被告將來配合到庭應訊之可能性甚低。本案被
害人至少5人,近期又有追加起訴,涉及金額均屬龐大,
可認被告反覆涉嫌上開罪名之情節不輕。本院於依比例原
權衡追訴犯罪之公益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兼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
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希望可讓被告交保與尚未和解之告訴
人洽商和解,因需要核算金額,且被告已無理由及動機再
逃亡,並無必要繼續羈押被告等詞。然被告即使在押,被
家人仍能代被告與本案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有辯護人庭呈之各該和解書附卷為憑,可見本案之和解
非以被告不在押為必要,辯護人亦稱與尚未和解之各該告
訴人溝通順暢。至於與被害人往來金額核算等事宜,因被
告未經禁止接見,本得與辯護人等於接見程序討論。又基
於上開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尚未和解之
各該告訴人所涉金額甚高、是否和解未定,則所謂被告無
理由及動機逃亡、無繼續羈押必要、希望具保等詞,均無
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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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