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華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華雄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1時2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中油千越加油站,因收錢流程與該加油站員工李
佳宜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指向李佳宜
並恫稱「不要讓我在路上遇到你,不然要揍你一頓」等恫嚇
話語,李佳宜因受此加害於身體之事恐嚇,心生畏懼,致危
害其安全。嗣經李佳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徐華雄(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李佳宜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跟告訴人因收錢問題爭執,我只有叫她態度好一點,沒
有說任何恐嚇她的話云云。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客觀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
宜、目擊證人顏鑲元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
第53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經查,被告與告訴
人爭執之際,有向告訴人稱:「不要讓我在路上遇到你,
不然要揍你一頓」之恫嚇話語乙情,業據告訴人及顏鑲元
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結證歷歷(偵卷第53至59頁),而
酌以證人顏鑲元與告訴人僅係同事,彼此關係非深,又經
具結,衡情尚無甘冒偽證罪訴追風險而刻意攀誣被告之理
,是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應屬可信,可資為補強告訴人
證述憑信性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其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
不曾口出任何恫嚇話語云云,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應認其確有對告訴人陳述上開恫嚇話語,方符真實。末依
被告之年歲及社會生活經驗,當明確知悉其本案所言,將
使告訴人萌生身體安全可能遭受侵害之畏怖心態,仍執意
為之,自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無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恐懼,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執詞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本院卷第65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工地主任助理、未婚、1名子女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與告訴人對刑度之
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