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596號
TNDM,114,易,159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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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彦與告訴人凃○○(00年00月生,案
發時尚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13年10月30日21時9分許,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
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恫稱:「以後別來我家,見一次打一
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吳○○
(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M
essenger傳送「以後別來我家,見一次打一次」等文字予告
訴人乙節,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恐嚇的意思,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不然也不會拿刀過來砍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其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乃
於前述時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以後別來我家,
見一次打一次」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告訴人於警、偵訊中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
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
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
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
。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
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
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
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
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
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
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
怖心等,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執此,被告之言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
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
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你看到訊息之後有什麼感覺?)我先打電話給另外一個朋友希望被告不要這樣跟我講,因為被告那時候在這個朋友的家,那時候被告就拿我朋友的手機繼續挑釁我,那時候我滿害怕的,因為他說見一次打一次 」、「(如果你會害怕,那你為什麼要立刻拿刀去被告家?)因為他繼續挑釁,所以我被激到」、「(為什麼過了半年才想要提告?)因為他有告我,所以我才想要告他」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被告則辯稱案發當天之所以傳送前揭「以後別來我家,見一次打一次」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係因聽聞朋友說告訴人在當車手,因此出言責罵告訴人,告訴人原本在我家,告訴人離開後,打電話給共同友人說我再罵他的話,他就要拿西瓜刀來砍我,我才用手機傳訊息罵他,之後告訴人確實有跑來我家砍我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0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全文,被告除傳送「以後別來我家,見一次打一次」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外,前後尚傳送「沒腦 頭殼空空 在跟別人說什麼 沒用了 當社會底層 真的沒腦 跟別人說那些有什麼用 以為我傻? 繼續當你的車手 以後別來我家 見一次打一次 ? 打電話有什麼用 白癡 廢物 拿刀過來啊 廢物 身高160有什麼用 打的贏我? 廢物 白癡…」、「? 低能兒 低能兒 低能兒 低能兒 人在哪? 到哪了? 只會跟別人告狀 小學生 沒有腦袋嗎 ???? 白癡 電話裡說什麼 要拿刀過來 現在呢? 在路上了嗎?」、「人?」等多則情緒化用語予告訴人(見警卷第11至15頁)。此外,告訴人於見聞被告所傳送之前揭文字訊息後,隨即於同日21時25分許,持西瓜刀前往被告位在臺南市歸仁區忠孝南路之住處找被告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砍傷被告,致被告受有左手掌裂傷併魚際肌撕裂傷、掌淺弓動脈、雙側拇指指神經及正中神經分支斷裂之傷勢,有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4頁)。則綜合本案起因脈絡、雙方關係、被告前揭文字訊息之前後文句、告訴人見聞被告所傳送之前揭文字訊息後之反應可知,雙方原本係朋友關係,偶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此傳送多則文字訊息辱罵、挑釁告訴人;而告訴人在見聞被告所傳送之前揭文字訊息後,全無退縮之情,反而持西瓜刀前往被告住處,且因此砍傷被告,則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之系爭文字訊息而心生畏懼,實有疑問,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用詞固有不當,惟
告訴人是否確有因被告前揭文字訊息而心生畏懼,既有疑義
,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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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