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93號
114年度易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蜀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85
號、114年度偵字第19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9946號),及追加
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蜀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蜀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5日10時53分許,在黃培倫管領之全家超商忠成店(
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紅豆麵包1個、木瓜牛奶1
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3元)後逃離現場。嗣經黃培倫發
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何蜀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1日8時18分許,搭乘公車前往黃泰元管領之臺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鮪魚肉鬆雙手捲1個、瑞穗蘋果
調味乳1瓶(價值共101元)後逃離現場。嗣經黃泰元發現遭
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何蜀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
月6日14時21分許前往在趙品華管領之全家超商臺南車頭店
(臺南市○區○○路0段0號),徒手竊取木瓜牛奶1瓶及麥香奶
茶1瓶(價值共50元)後走出店門。趙品華發現何蜀光走出
店外,遂走出店外攔住何蜀光,何蜀光見狀即交還上開木瓜
牛奶1瓶及麥香奶茶1瓶後逃離現場。嗣經趙品華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四、何蜀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1月13日13時59分許,在蘇麗娟管領之全家超商臺南車頭店
(臺南市○區○○路0段0號),徒手竊取綠豆沙牛奶1瓶(價值
39元)後走出店門逃離現場。嗣經蘇麗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黃培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趙品華、蘇
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何蜀光於本院審理時調
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按被告行使緘默
權,本院卷第62頁、第122至12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未援引之
證據方法(例如:被告於114年5月10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不贅論證據能力
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時,就其是否有為如事
實欄一至四所載4次竊盜犯行,雖行使緘默權,不為承認或
否認犯行之陳述,惟:
㈠事實欄一、三部分:
告訴人黃培倫、告訴人趙品華所管理之超商於事實欄一、三
所載時、地,遭人竊取事實欄一、三所載商品,業據其等指
述在卷(警一卷第7至9頁、警三卷第9至11頁),其中事實
欄一所載犯行部分,並有(1)遭竊全家超商之現場照片1張 (
警一卷第11頁上方)、(2)112年6月25日全家超商、路口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 (警一卷第11至23頁)、被告全身穿著
、鞋款、背包的照片4張 (警一卷第25至27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偵一卷第33至35頁),及事實欄三
所載犯行部分,並有114年5月6日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3張 (警三卷第21至23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於11
4年6月24日偵查中亦坦認其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有
竊取如事實欄一、三所載商品之行為(偵一卷第22至23頁)
,故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1.被害人黃泰元所管理之超商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遭人竊
取事實欄二所載商品,業據被害人黃泰元指述在卷(警二卷
第3至4頁),被告則否認此部分犯行云云(偵一卷第22頁)
。惟有一身穿灰色上衣、米色短褲、戴灰色帽子、背深色後
背包之男子,於112年10月1日8時17分許進入被害人黃泰元
所管領之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後,從貨架上徒手竊
取手捲1個、瑞穗蘋果調味乳1瓶後放入所持之後背包內,未
經結帳即逕自離開上開超商,有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10張 (警二卷第5至13頁)附卷可參;而上開男子係於112
年10月1日8時9分許,持卡(卡號00000000000)搭乘公車至
奇美醫院前公車站下車,上開卡片之登記使用人為被告,亦
有112年10月1日公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 (警二卷第15
至17頁)及一卡通會員資料、交易紀錄 (警二卷第21至41頁)
、被告持用之臺南市市民卡翻拍照片(社福敬老卡卡號0000
0000000號,偵一卷第25頁)等在卷可佐,上開犯行,顯係持
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臺南市市民卡之人所為。
2.其次,觀之上開男子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時所持用之後背包
照片(警二卷第11頁),與被告坦認其為事實欄一、三所為
犯行時所持用之後背包照片(警一卷第15頁、警三卷第21頁
),外觀幾乎一樣,且比對三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為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之男子,與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之男子,外型相似、應為同一人(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
11頁、警三卷第21頁),被告既已坦認事實欄一、三所載犯
行係其所為,業如前述,則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男子,當
為被告,至為明確。
3.從而,被告飾詞否認此部分犯行,顯屬無據。
㈢事實欄四部分:
1.告訴人蘇麗娟所管理之超商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遭人竊
取事實欄四所載商品,業據告訴人蘇麗娟指述在卷(追加警
卷第7至9頁、追加偵卷第36至37頁),被告雖以行使緘默權
之方式否認此部分犯行云云。惟有一身穿淺色上衣、深色短
褲、戴深色帽子、背深色後背包之男子,於113年11月13日1
3時59分許,至告訴人蘇麗娟所管領之全家超商臺南車頭店
(臺南市○區○○路0段0號),徒手竊取綠豆沙牛奶1瓶逕自放
入所持用之後背包後,未經結帳逕自離開,有上開超商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追加警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參;而上
開男子為事實欄四所載犯行時所持用之後背包照片(追加警
卷第11頁),與被告坦認其為事實欄一、三所為犯行時所持
用之後背包照片(警一卷第15頁、警三卷第21頁),外觀幾
乎一樣,且比對三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事實欄
一、三所載犯行之男子,與為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之男子,外
型相似、應為同一人(警一卷第15頁、警三卷第21頁、追加
警卷第11頁),被告既已坦認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係其所
為,業如前述,則為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之男子,當為被告,
亦無疑義。
2.從而,被告飾詞否認此部分犯行,顯屬無據。
㈣又被告雖以其於114年5月10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寧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在員警非法取證之下所為
,聲請傳喚房東作證(本院卷第64至65頁),惟本案事證已
明,已如前述,且本院亦未以被告114年5月10日警詢筆錄之
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故無調查此一證據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4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
不該,並考量其坦認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否認事實欄二
、四所載犯行之犯後態度,與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其中附
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竊取財物,已歸還告訴人趙品華,業
據告訴人趙品華陳稱在卷(警三卷第10頁),與均未與全體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手段、目的,與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9頁、追加警卷第3頁),暨
其素行(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相同,犯罪原因、手段、情節類似,兼衡被告之年紀、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
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二、四所竊取之財物,均未尋獲歸還被害 人,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為事實欄三所竊取之財物,已尋獲歸還被害人,是就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 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 何蜀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豆麵包壹個、木瓜牛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何蜀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鮪魚肉鬆雙手捲壹個、瑞穗蘋果調味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何蜀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事實欄四 何蜀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綠豆沙牛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目清單):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309561號卷。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54024號卷。 3.【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287244號卷。 4.【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85號卷。 5.【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64號卷。 6.【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46號卷。 7.【追加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287357號卷。 8.【追加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034號卷。 9.【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9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