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578號
TNDM,114,易,157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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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建賢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旁即為林憲志工作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便當店,被
告對於該便當店產生之油煙味、客人違停在本案住處前、林
憲志常蹲坐於本案住處騎樓前抽菸等問題,長期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8時42
分許,因見林憲志蹲坐於本案住處騎樓前,自本案住處1樓
車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衝撞林憲志,致林
憲志受有背部挫傷併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憲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郭建賢對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記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林憲志便當店
20幾年來有油煙、交通違停,林憲志長期在騎樓抽菸,造成
我長期睡眠不足,影響我的身心,造成精神不濟,我當天要
開車去找朋友,我絕對沒有故意去衝撞他,我沒有撞到林憲
志,林憲志當下自己站起來,若有受傷,為什麼報警當時沒
有去驗傷,而是經過很多天才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本案住處旁即為林憲志工作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
便當店,被告對於該便當店產生之油煙味、客人違停在本
案住處前、林憲志常蹲坐於本案住處騎樓前抽菸等問題,心
生不滿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林憲志
本案住處騎樓前抽菸、客人違停在本案住處前等照片在卷可
參(警卷第29至37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自本案住處1樓車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駛出本案住處騎樓時,該騎樓左側放置請勿
停車之改道牌,改道牌旁即為騎樓柱子,林憲志蹲坐於騎樓
柱子旁,被告之駕駛座車窗為搖下狀態,被告邊駛出邊探頭
於車外,其車頭往左偏移朝向林憲志方向後停下,又再往前
行駛碰撞林憲志林憲志遭撞後立即轉頭看向自用小貨車,
自用小貨車往後退一小段距離等情,業據證人林憲志、陳百
堅(該便當店員工)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7
至29、51至53、63至65頁),並有臺南市南門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勘
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9、39至43頁,本
院卷第43至44、51至59頁),被告雖辯稱其外出找朋友,當
下精神不濟,並未故意衝撞林憲志等語,惟被告之本案住處
騎樓左側放置改道牌,被告開車外出時,理應移開改道牌或
避開改道牌而行駛,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往改道牌及騎樓
子方向行駛,且被告之駕駛座車窗係搖下狀態,被告於行駛
時尚探頭於車外,自用小貨車尚有停駛再往前行駛之情形,
可知被告當時係刻意操作車輛行駛方向及行駛速度,顯見被
告因見林憲志再次蹲坐於本案住處騎樓前,心生不滿,因而
故意衝撞林憲志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林憲志並未因而受傷等語,惟林憲志於案發翌日
即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背部挫傷併疼痛之傷害
等傷害,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台南市郭綜
合醫院114年5月22日郭綜歷字第1140000266號函暨林憲志
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及傷勢照片)在卷足
憑(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69至75頁),證人林憲志亦證
稱其於報警後,當下與被告握手言和,但回家後發現背部疼
痛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參以本案案發時為18時42分許
林憲志返家後因發現背部疼痛而於案發翌日就醫,尚與常
情無違,且林憲志當時蹲坐於騎樓林憲志係背部遭自用小
貨車撞擊,足見林憲志確因被告開車撞擊致受有前開傷害。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林憲志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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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