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548號
TNDM,114,易,1548,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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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桐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36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桐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手機一支及現金新臺幣四千一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桐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所載「對佯稱」,
補充為「對陳旻祐佯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緝字第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
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查詢資料
各1份為據,堪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考量公訴人就
被告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
、主張義務,並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型
態均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薄弱,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克制警惕,本案犯罪
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見告訴人年紀甚輕(案發時年僅18歲),社會
經驗不足,智慮尚淺,認有機可趁,即以幫忙貸款等不實說
詞,接連向告訴人詐得手機及現金得手,影響告訴人之身心
匪淺,所為卑劣,應予相當之處罰,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
於本院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詐得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4100元,核屬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36號  被   告 許桐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桐銘知悉其並無管道為他人辦理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7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處,對佯稱:可幫忙辦理貸款, 惟須收取新臺幣(下同)4100元為手續費及手機1支作為對 保使用幫忙辦理貸款云云,且要求以手機摔壞為由向其父取 得上開款項,致陳旻祐陷於錯誤,因而交付IPHONE13手機1



支及現金4100元予許桐銘。惟許桐銘並未交付貸款款項,亦 將上開手機擅自出售,陳旻祐始知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旻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桐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旻祐稱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並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手機及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旻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前開可辦理貸款之言詞訛詐,因而配合被告寫下手機摔壞須維修手機之協議書,惟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及手機後均未辦理貸款事宜等事實。 3 ⑴手寫協議書1份 ⑵簽署協議時之現場照片2張 ⑶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⑷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錄音檔案暨譯文1份 證明告訴人配合被告要求為上述協議書,並交付收受上開款項及手機予被告,嗣被告並未將手機返還告訴人,佐證被告前述辦理貸款約定不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 語。惟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 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 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 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而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 ,其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嗣後之資金流向, 屬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其他罪名之 餘地。被告既以詐欺之方式取得上開款項及手機,縱其事後 將款項據為己用並將手機販賣,亦屬處分贓物之行為,對其 已構成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影響,本無所謂於詐欺後復犯侵占 之問題,自難認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已起訴被告詐欺取財罪責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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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