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曄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
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在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加盟門市
前,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之ESIM卡資料,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日13時45分許,以本案門號
致電邱月華,向其佯稱:有人以其證件資料購買靈骨塔,其
因此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申辦ESIM卡後回傳云云,致邱
月華陷於錯誤,因而申辦手機門號ESIM卡2張後回傳。嗣經
邱月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月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俊曄(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予年籍不
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是網
友「阿薰」說她門號因為欠費無法用,說要借手機門號出國
,叫我幫他辦理,我才去幫「阿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並交予年籍不詳之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對告訴人邱月華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ESIM卡2張資料,而
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月華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來電顯示紀錄
擷圖、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
服務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
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與「小薰」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9至10、13、15至20頁,
偵卷第19、31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從而,本案門號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
取財犯罪之聯繫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
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
得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花錢購買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取得門
號者是否合法使用有所懷疑,可預見對方可能將門號用於從
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之聯繫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⒊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19歲(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於
本院自承:於本案案發時,從事水泥業,工作將近7年,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可知其係智識正
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
詐騙為時下常見之詐騙手段,且得以預見其申辦手機門號供
他人使用,恐將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危險。再者,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阿薰說自己有瑕疵,無法辦門號,伊
不知道阿薰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伊與阿薰沒有見過面等語(
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1頁),從而,被告明知前揭任意交
付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知悉該名網友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素未謀面之被告借用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卻仍將本案門號交予毫無親密情誼且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之網友,並容任該名網友將本案門號採以任何形式
使用,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
極可能遭該名網友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
絲毫不顧風險,聽從該名網友之指示交付本案門號,縱無證
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詐欺態樣,然該詐欺集
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本案門號供作本案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由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
有縱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電信公司取得本案門
號後,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告訴人之受害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明在卷(偵卷第29頁),既無證據顯示其所 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