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501號
TNDM,114,易,150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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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檍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高夢霜律師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6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檍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廷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采檍、陳柏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被告陳采檍之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莊依婷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係供該大樓住戶停車使用,
屬該處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備空間,且
設置柵欄防免外人隨意進出,應屬住宅大樓之一部分。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建築物罪,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入本案大樓地下室
車場,係屬住宅之範疇,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
定被告2人所犯侵入住宅罪之條項相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糾紛,未經大樓住戶同意
或授權,貿然尾隨住戶車輛侵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侵害該
大樓住戶之住居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本院審理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完畢後,始願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侵入住宅之時間非長、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陳采檍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陳采檍緩刑宣告等語 ,惟審酌被告陳采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 行,嗣於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作證完畢後,被告陳采檍見 事證已臻明確,始願坦承犯行,可見被告陳采檍並非第一時 間坦承自己之錯誤而有深刻悔悟之心,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且依其於上開偵、審程序之情形,亦難認其經此刑事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陳采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故為使被告陳采檍確實記取 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2號  被   告 陳柏廷


        陳采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陳采檍2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7時20分許,見莊依婷騎乘機車 進入其居住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大樓地下停 車場,趁該大樓地下停車場柵欄尚未關閉之際,徒步沿車道 進入前開地下停車場,嗣經莊依婷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莊依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廷、陳采檍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上揭大樓地下停車場,惟否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被告陳柏廷辯稱:原本在附近大廟拜拜車子停旁邊,在車子旁邊抽煙,那時有個女生騎車經過我們旁邊,一直轉頭看我們,我們覺得很奇怪,想說是不是認識我們,所以我們就追上去,進入地下停車場,我看到他想說怎麼這麼眼熟,我就問他是不是莊依婷,因為我之前在TREAD上面看過他的照片,接下來我們對話如陳采檍提供的錄音檔云云;被告陳采檍辯稱:原本我跟陳柏廷在馬路旁邊抽煙,後來有一個女生騎機車經過我們旁邊,刻意減速並且一直看我們,我們覺得很奇怪,我們2個都有出手想要攔停這個女生,但是這個女生沒有停車,還加速進入停車場陳柏廷看完附近沒有管制,也沒有說禁止進入,所以就跟著進入停車場的車道,並且還招手叫我一起進去,我就跟著一起進入停車場,然後我們就看到那個女生,那個女生就拿起手機錄影,我們也他很奇怪覺得他很奇怪,也有錄音。我們很奇怪的點是對方很淡定在整理東西,好像要引我們要下去停車場的樣子,甚至等他所有東西整理完,拿起手機開始錄影,我們才開始講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莊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揭大樓地下停車場之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2人見證人莊依婷騎乘機車進入上揭大樓地下停車場,趁該停車場柵欄尚未關閉之際,徒步沿車道進入前開地下停車場之事實。 4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1份 ⑵被告陳采檍提供之錄音檔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陳采檍前於113年間,與證人莊依婷因侵權行為民事案件涉訟,且依被告陳采檍提供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陳柏廷進入上揭大樓停車場後,旋即向證人莊依婷稱:「你是莊依婷沒錯嗎?」一語,足認被告2人於進入上揭大樓停車場前即已知悉證人莊依婷身分,故被告2人上揭辯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陳柏廷、陳采檍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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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