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9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
訴人受有新臺幣2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殊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91號 被 告 黃偉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峻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遂 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11月8日起,向林奕彤詐稱:可下載投資平台跟單, 藉此投資獲利,並約定以面交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詐欺 集團成員復再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林奕彤約定面交地點,使 林奕彤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5日23時35分許,於新北市○○區 ○○○000號全家超商,交付價值新臺幣250萬元之黃金與詐欺集 團身分不詳之車手,嗣林奕彤察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奕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黃偉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預付卡係其申請,並在申請後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奕彤於警詢時之指述 (2)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本案門號來電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奕彤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本案門號遭詐騙集團用以騙取告訴人款項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