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44號
TNDM,114,易,144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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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昇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昇益於民國113年8月18日0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好音多音樂廣場,與告訴人潘竣
宇(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發生口角,雙方竟均
基於傷害的犯意互毆,被告於過程中亦持麥克風及徒手打告
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1.5公分3
處、1公分2處);被告則受有頭面部及眼部擦挫傷、雙手及
腹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已於114年10月21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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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