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以,
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
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
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
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宏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22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在案。嗣上開判
決書由本院於114年9月1日送達至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由被告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21頁)。是被告既已實際收受本院原審判決,自應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自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
被告至遲應於114年9月22日(21日為假日,順延至翌日)以
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但被告卻遲至114年9月24日始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
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