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楠
被 告 黃董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38
號、114年度偵字第6244號、114年度偵字第1526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董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楠、黃董元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時許,在陳東興家族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里區○○00○00號「常興會館」處,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對陳勤富毆打,致陳勤富因而
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右前臂挫傷、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勤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董元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被告王建楠之供述(於上開時地在場)。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勤富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本院卷二第8至11
頁)。
㈣證人閻家甄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本院卷二第18、19頁)。
㈤告訴人陳勤富提供於上開時地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及光碟1片
(他2267卷第79至89頁)。
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
照片2張。
二、對被告王建楠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王建楠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委託我去處理魚塭使用權的事,
我公親變事主,且當時我是看到被告黃董元和告訴人在打架
,我去把他們分開,我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建楠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及
證人閻家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依告訴人所提出於上
開時地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他2267卷第79至89頁),現場
人員某男:「你(即告訴人)現在是在說什麼,你現在是在
說什麼,啊,你北給你打下去,幹你娘」,被告王建楠立即
接著說:「幹你娘,幹你娘雞白」,「大支」(即被告黃董
元)亦稱:「幹你娘,我處理不行,阿你不就很會處理,阿
你處理我看看」(他2267卷第84頁),顯然被告王建楠並無
「勸架」之言語或行動,且被告王建楠當時因不滿告訴人處
理事情之方式,對告訴人口出穢語之狀態下,確實較有可能
情緒失控,在一時氣憤之下做出傷害告訴人之舉動,堪認告
訴人及證人閻家甄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被告王建楠所辯,並無可採;被告2人有上開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右前臂挫傷、胸挫傷等傷害,經本院
移付調解而不成立,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告訴
人之傷勢均為挫傷)、犯後態度(被告黃董元坦承,被告王
建楠否認)、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