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原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92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906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原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蔡原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爰審酌被告交付之帳戶數量
合計達7個,且造成告訴人向乾輝等人之金錢損失,不當影
響金融秩序以及妨害檢警對於詐騙集團之查緝,兼衡被告素
行、尚未與告訴人向乾輝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被告
亦受有以保單借款新臺幣15萬4千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甲之
損失(見本院卷第131-133頁附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全處給付通知2紙)、審理中坦承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罪,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國家金融秩序、社會的財 產安全與交易秩序),檢察官移送併之事實與上揭論罪科刑 之事實係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21號 被 告 蔡原吉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原吉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4年1月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甲)、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丙)、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銀行帳戶甲)、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乙)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原吉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一位女網友,雙 方論及婚嫁後,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我考量雙方關係 ,因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經查:被告確係因詐 騙訊息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 人使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尚難以相關罪責相 繩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向乾輝(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4年1月5日19時3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1月5日19時32分許 5萬元 2 鐘建勝(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4年1月5日22時5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黃冠瑋(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4年1月3日8時41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1月3日8時43分許 5萬元 4 許雅惠(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4年1月5日16時47分許 1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5 洪小詠(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4年1月2日12時6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1月2日12時9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2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3日9時13分許 5萬元 6 廖心瑀(提出告訴) 假賣場線上客服要求認證 114年1月6日16時38分許 1萬2123元 中國信託帳戶甲 114年1月6日16時46分許 9215元 114年1月6日16時47分許 8110元 114年1月6日16時48分許 4123元 114年1月6日16時50分許 9215元 114年1月6日16時51分許 7110元 7 黃安真(提出告訴) 假賣場線上客服要求認證 114年1月6日16時16分許 3萬0020元 中國信託帳戶甲 8 楓麗君(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4年1月2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甲 9 林芳如(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4年1月2日14時27分許 6萬4393元 中國信託帳戶甲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06號 被 告 蔡原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岡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原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查知上情。案經姜國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 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姜國盛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姜國盛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159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易字第 1314號(岡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犯行,與前開 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免認定歧異及重 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姜國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姜國盛聯繫,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姜國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3日9時6分許 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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