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第1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柏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傅柏維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
113 年6 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茲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
並提出各該判決、裁定、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
證。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再依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相同
,且被告係於前揭刑期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2次犯
行,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先前罪
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
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主動向
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有被告113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
、警員李炳焜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警卷二第3至17頁,偵卷二
第3至5頁),足認被告該次係於警員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
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為自首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至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係在被告坦
承犯行前,員警即已因搜索扣得其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
食器,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自與
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
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之處遇措施,卻仍未徹底戒絕毒品,猶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不足取,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
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雖一度爭執採尿程序,
耗費司法資源調查,然最終仍坦承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
事油漆工,現擔任工地主任助理之家庭生活狀況,因另案涉
嫌販賣毒品遭羈押之現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經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其所有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二第 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該次扣得之K盤1個,因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