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93號
TNDM,114,易,119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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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辰犯業務侵占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柏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曾鍾秀葉於107年
9月23日遭侵占之物更正為「3萬3000元及台胞證1本」,起
訴書附表編號9盧金生侵占之物更正為「3萬8000元及台胞
證1本」,起訴書附表編號14蕭玉蕾遭侵占之物更正為「3萬
8000元及台胞證1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15
罪。
 ㈡被告侵占起訴書附表編號2、7、8所示各被害人之物,各係基
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下,對同一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被害人接續業
侵占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向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辦理出國旅遊行程事宜
,並收取其等交付之物,係為不同被害人辦理,可徵被告係
基於個別犯意所為,即被告處理上述業務之侵占犯意,是因
不同被害人之交付而分別產生而為,是被告本件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擔
任被害人八川旅行社員工之機會違犯本案犯行,所為無視法
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
被告已全數賠償完畢,兼衡被告之素行、行為手段、所造成
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 、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平日素行尚可,本 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 且事後已賠償被害人等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 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然賠償金額為其母親處理,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 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 一定之負擔為宜,故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由觀護人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 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 ,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



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 告已賠償被害人等完畢,本案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7號  被   告 林柏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辰前為八川旅行社之員工,負責招攬客戶及收取旅費之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附表所示被害人欲於民國107年9 月23日前往大陸旅遊,遂由吳德欽委託林柏辰規劃、處理旅 遊行程,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品予林柏辰,詎林柏辰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 入己,用以自己消費使用。嗣於107年9月25日,附表所示被 害人遲未等到遊覽車前來接送至機場,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證人賴柏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任職於八川旅行社,負責招攬客戶及收取旅費之工作,於上開時間沒有將本件收得之款項轉交八川旅行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莊淑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有代替被告賠付款項予被害人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陳慧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曾鍾秀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李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劉深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方明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被害林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張萬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張吳金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盧金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被害曾吳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龔吳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龔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被害人許中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7 證人即被害人蕭玉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8 (1)證人即被害吳德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各侵占犯行,雖時間相近,惟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是上開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物品(新臺幣) 方式 1 陳慧茹 107年9月16日前某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1萬元 交付予吳德欽吳德欽再轉交予被告 2 曾鍾秀葉 107年9月23日前某日 臺南市白河區山產市場內 5000元、護照1本 交付予吳德欽吳德欽再轉交予被告 107年9月23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松竹日本料理餐廳 3萬4700元 直接交予被告 3 李淑梅 107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 3萬8000元、護照及臺胞證各1本 直接交予被告 4 劉深標 107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 3萬8000元、護照及臺胞證各1本 直接交予被告 5 方明章 107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 5000元、護照及臺胞證各1本 直接交予被告 6 林淑芬 107年9月16日8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 6700元 交付予吳德欽吳德欽再轉交予被告 7 張萬福 107年9月23日前某日 臺南市白河區山產市場內 5000元、護照及臺胞證各1本 交付予吳德欽吳德欽再轉交予被告 107年9月23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松竹日本料理餐廳 3萬3000元 直接交予被告 8 張吳金葉 107年9月23日前某日 臺南市白河區山產市場內 5000元、護照及臺胞證各1本 交付予吳德欽吳德欽再轉交予被告 107年9月23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松竹日本料理餐廳 3萬3000元 直接交予被告 9 盧金生 107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 3萬8000元 直接交予被告 10 曾吳麗玉 107年9月16日14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 3萬8000元、護照及臺胞證各1本 直接交予被告 11 龔吳玉雲 107年9月16日14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 4萬1200元 交付予吳德欽吳德欽再轉交予被告 12 龔志鴻 107年9月16日14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 4萬1200元 交付予吳德欽吳德欽再轉交予被告 13 許中環 107年9月16日14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 3萬9700元、護照1本 交付予吳德欽吳德欽再轉交予被告 14 蕭玉蕾 107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 3萬9700元 直接交予被告 15 吳德欽 107年9月23日 臺南市○○區○○路0000號 4萬1400元、臺胞證1本及他人轉交之代收款項及證件 直接交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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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