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5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光哲於民國113年9月9日3時46分起至同日5時23分止,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前
往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國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實習
工廠3樓數位邏輯實驗室,以石頭及足供兇器使用之槌子等物破
壞實驗教室門鎖後侵入,並竊取CPLD/FPGA實驗器1臺,得手
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國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校長黃進雄委託劉道明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蔡光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
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道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
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7至47頁)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警卷第51至65頁)、現場照片7
張(警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認為被告係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尚有誤會,然屬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持兇器毀越門扇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竊得之物已由員警扣案,並發還國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
校(下稱新營高工)人員劉道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考(警卷第49頁),然迄未與新營高工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竊
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槌子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據被告供 稱槌子為新營高工所有(本院卷第76頁),且該槌子為一般 常見之物,可輕易於五金行購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員警發還劉道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