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28號
TNDM,114,易,112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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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泳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泳龍於民國114年3月1日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經過甄念嫻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住家(住
詳卷)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
越牆垣及窗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翻
越甄念嫻住家外圍牆後,再持現場所取得、客觀上足供作兇
器使用之鐵棍,將上址住家1樓窗戶外之防盜窗向上撬開,
而後透過防盜窗與該處窗戶底部之縫隙,翻越甄念嫻住家窗
戶,而侵入甄念嫻住家,並竊取甄念嫻所有、置於客廳椅子
上之黑色條紋粉包包、銀色包包、小拉鍊包及淺藍色包包
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嗣甄念嫻經警通知而發覺遭竊,並配合員警提供上址
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甄念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泳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第209頁
至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甄念嫻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21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上方)、現場照片5張(
見警卷第29頁下方至第3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防盜窗架設於窗戶
,係用以隔絕內外,防止他人侵入房屋內為竊盜或其他犯行
所設置,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先翻越告訴人住宅之圍牆,再持兇器
鐵棍將上址住宅1樓側邊窗戶之防盜窗撬開,而破壞該防盜
窗後,再自該處窗戶進入上址住宅,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
所為,自符合刑法加重竊盜罪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
逾越圍牆及窗戶等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犯竊盜等共10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入監而於113年6月9
日執行上開罪刑完畢後,復接續執行被告另犯之公共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而於113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
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均為竊盜罪,且均為故意犯罪,罪
質相同,卻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且被告甫於113年10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未幾,竟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出監後
仍未思憑己力賺取所需,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不佳,本案復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規定之情形,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
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
翻越圍牆侵入他人住宅、毀越防盜窗而進入竊取物品,顯然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亦影響住宅安寧,所為並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竊得之物
品為現金5,000元、本案犯罪手段、自述案發當時因母親
體不佳、住安養院及就診均須用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
卷第22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5,0
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
見警卷第7頁),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用以撬開告訴人住處防盜窗之鐵棍,係被告在現
場拾取,且已遭被告丟棄至附近運河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尚難認上開鐵棍係屬被告所
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15499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42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28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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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