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12號
TNDM,114,易,111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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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勝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
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6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即黃金海岸,見代號AC000-H113346號成年男子(下稱甲 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獨自在黃金海岸看海,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性騷擾,藉故搭訕坐在甲男身旁,並假借幫甲 男按摩為由,徒手按壓甲男肩膀、背部,並乘甲男不及抗拒 之際,以手撫摸甲男左胸,以此方式對甲男性騷擾得逞。二、案經甲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主動為告訴人甲男按摩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人家親近,我有問他說,我可不可以幫你按摩肩膀,當下他沒有回絕我,但是他也沒有說可以;我在按摩時,我的左手壓在他的左肩,右手按壓他的右肩,我的位置在他的後面,因為我的右手是往前壓,我的左手壓在他的左肩,出力會往前,就會碰到他的胸部等語。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而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當無誣攀之理;且雙方初次見面,被告無故即幫告訴人按摩,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避重就輕,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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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