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23號
TNDM,114,撤緩,22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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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真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張瑞真因犯詐欺罪,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2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4年7月17日確定。
受刑人於114年9月11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時表示
不欲接受保護管束,希望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
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4年7月
17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11
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稱:其因工作因素,不欲作保護
管束,希望撤銷緩刑等語,有當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顯有拒絕履行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向受刑最後住所地之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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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