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瑛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八一六號刑
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瑛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其
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5日(聲請書漏載)及同年年7月6日
故意更犯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
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4年9月18日確定。受刑人
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瑛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
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2年7月5日、同年7月6日
因故意犯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
上字第4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4年9月18日確
定,有各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
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洵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