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18號
TNDM,114,撤緩,21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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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凱隆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凱隆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2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2
月27日止(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1月5日
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
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
7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
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受刑人之戶籍地於111年2月17日起迄今設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即臺南○○○○○○○○北區辦公處),有受刑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此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
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無從認定該址為受刑人所在地或最
後住所地。又依後案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記載受刑
人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即臺南○○○○○○○○北區
辦公處),居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之13樓之15」
,顯示受刑人之居所非本院轄區。再者,受刑人之另案即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
第22276號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3日為不
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受刑人之住所為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即臺南○○○○○○○○北區辦公處),居所為「高
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3」,益徵受刑人之居所非本院轄
區。另本案繫屬時,受刑人無於本院轄區內有在監、在押之
情事,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故本院亦非受刑
人所在地之法院。
 ㈢因此,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參考前
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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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