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15號
TNDM,114,撤緩,215,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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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
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柏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柏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4
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確定。茲因:一、受
刑人再犯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金上訴字
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尚未確定)。二、受刑人自114
年1月20日起迄今多次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核該
受刑人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等款
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至
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
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
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
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即戶籍地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憑,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
在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且參加法治教育三場次等
情,有該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4年金上訴字第375號改判有期徒刑十月(尚未
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因未於113年12月26日至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報到,乃經該署以114年1月2日函,命其應於114年
1月20日上午9時至該署報到,惟受刑人未到,又經該署函令
受刑人於114年2月13日到場,該函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亦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報到。嗣又
經該署函知應於同年2月26日、3月17日、5月5日、5月29日
、6月16日、8月28日到場,然受刑人均未到場等情,復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據上,堪認受刑人確
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所應遵守
之事項。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除又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且先後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檢察官
之命令遵期報到,而其於上開命令指定報到時間,均無在監
、在押之情形,亦有被告入出監資料在卷甚明,足認受刑人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均未服從檢察
官之命令報到,又未陳報其無法到案之原因,致使檢察官無
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命令之守
法意識及觀念,漠視法令,未能珍惜緩刑自新機會,核已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應認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
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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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