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14號
TNDM,114,撤緩,21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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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一十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三0七號
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該判決
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嗣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有下列事由,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恐嚇取財罪及加重竊盜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㈡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於113年11月26日
、114年2月11日、同年7月11日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
府到教育,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發函告誡。
  ㈢受刑人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多次未依規
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
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之加
害人有緩刑之情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
受之時數不足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該管檢察官接獲
上開罰鍰處分之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
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2項亦規定
甚明。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
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13年5月28日確定等情
,業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前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規定通
知其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受刑人經通知後,於
113年11月26日、114年2月11日、114年7月11日均未依通知
到場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3月6日、114年7月1
8日函各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臺南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先後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16日、113年10月23
日、114年3月26日、114年7月4日、114年7月18日、114年8
月1日、114年8月27日至該署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然受刑
人於上開時間均未至該署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等情,
業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函文各件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
確有違反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情事。是綜合以
上所述,受刑人數次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多次無故
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
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1條第2項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另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前,另犯恐嚇取財罪及加重竊盜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一節,業有該案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件存卷可參。受刑人前揭犯行係於本案緩
刑諭知前所為,且罪質不同,是受刑人於前揭恐嚇得利、竊
盜等犯行時,尚無法預知本案將受緩刑之寬典,核與歷經完
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
之,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
視態度,自不應以此為由影響本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
果。聲請意旨以此部分事由聲請撤銷緩刑之主張,尚難採認
。然本案受刑人業有前揭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已如前述,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雖無可採,然並不影響本案應撤銷前揭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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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