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壹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壹仁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月24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7日,故意更犯
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判
處拘役50日,於114年8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
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受刑人前案所
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案為強制罪,犯罪原因、
類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迥異,聲請人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
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無從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他罪,
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即遽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