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06號
TNDM,114,撤緩,20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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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柏宇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訴字第一Ο三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柏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11年度執緩字第260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確定在案。茲該受
刑人自112年10月30日起迄今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妨害自由罪(
貴院114年度訴字第474號審理中)、恐嚇取財得利罪(臺南
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203號偵查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
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
違反前述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
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
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潘柏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3月30日確定在案,上開緩刑期間至116年3月29日屆滿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自11
2年10月30日起多次未依通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經該署陸
續發函告誡仍未見改善等情,則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
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臺南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存
卷可考,足認受刑人已欠缺依上開判決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

 ㈡又受刑人於113年間因與其他共犯共同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358號等提起公訴及
以114年度偵字第29203號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474號審理中乙節,亦有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另可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
內並未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
事項。
 ㈢依前述情節,已足見受刑人毫無珍惜緩刑機會之意,且顯有
不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列
事項之情事,難以實施保護管束,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確屬重
大,亦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上
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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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