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珅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
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珅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
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珅瓏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3年,該案已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詎
被告於緩刑前即113年5月30日故意犯詐欺犯行,經臺灣新竹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臺灣
高等法院以114年上訴字第2047號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4年7月1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30日故意犯詐欺犯行,
經臺灣新竹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上訴字第2047號就原判決刑之
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一節,有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