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穆豐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穆豐盛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貴
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0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民國114年5月7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15
日,另犯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於114年8月13日確定
,迄判決未逾6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5月7日確定
(下稱前案);其於緩刑前之112年6月15日,另犯農藥管理
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3千元折算1日,於114年8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
審酌本案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原宣告之緩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為違反農藥管理法,惟觀受
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行為與情節,前案之犯罪時間係112年6
月12日,後案之犯罪時間則係112年6月15日,兩案犯罪時間
相近,且手法相同,均係提供電話、租屋處予非法輸入未經
核准之偽農藥之正犯,從事幫助他人非法輸入含有農藥成分
「芬普尼(Fipronil)」之農藥行為,並無於前案遭查獲後,
仍不知悔改而再犯後案之情形;復參酌受刑人於前後2案中
均坦承犯行,可見受刑人並非毫無悔悟之心;再者,受刑人
於後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
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應不能僅因上開2案件
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受刑人同一時期實行之多數
犯行,異其先後接受刑事制裁,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暨其
受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以
後案於判決之際,亦可審酌前案緩刑宣告之狀況,是法院在
量刑時,均已考量另一案件之情節(後案併科罰金新臺幣30
萬元),而對受刑人進行綜合、充分之評價,是無再行調整
受刑人前案處遇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