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93號
TNDM,114,撤緩,19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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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德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114年度執保字第15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德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111年3月8日以110年訴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4年,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
年4月11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19日及113年7月2
0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簡字第1550號判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
114年6月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故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
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其設籍戶籍地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此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其最後住所
地位於本院轄區內,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程序上應屬合法。
 ㈡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
以110年訴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
民國111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11日止,
而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19日及113年7月20日故意更犯竊
盜罪,經本院以114年簡字第1550號判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6月4日確
定,迄今未逾6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判決查詢資料、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
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
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
流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799 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認受刑人經此案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詎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
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於受緩刑宣告期間,即因故意再犯2
次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無悔悟之意,守法意識薄弱
,自我約束能力更顯不足,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
性均非輕微,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
而宣告緩刑之立法意旨,難收其預期之目的及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以矯治受刑人反社會性格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
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本院已於114年9月30日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
其就本件撤銷緩刑陳述意見,迄今未見受刑人回覆,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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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