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
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明德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明德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3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
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向被害人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1,
847元損害賠償,於114年3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
年3月24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符合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地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雖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然其係基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而來,僅作為決定福利給
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
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
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
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9
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受刑人唐明德設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受刑人客觀上顯無可能居住在戶政
事務所,自難認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係受刑人之所在地
或住所地。惟受刑人於114年1月8日之審理程序,陳報現住
地址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並請求指定送達
,故本院為本件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
暨應履行向被害人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萬1,847元
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且於114年3月25日確定一節,業經本
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04號、114年
度執緩字第294號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本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4年4月11日以函文通知受刑
人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再於114年4月28日、5月20日嘗試
以電話連繫受刑人均未接聽,臺南地檢傳喚受刑人應於5月2
0日到庭,受刑人亦未到庭,被害人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則表示,受刑人就調解金額均未給付;又本院通知受刑人陳
述意見及檢送相關賠償證明文件,卻始終未見受刑人陳報等
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臺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足認受刑人有惡意不給付,且避不見面之情形,若受刑
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此顯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
相悖,另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
履行之情事。是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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