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交訴字,114年度,1號
TNDM,114,國審交訴,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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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家成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592號),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家成(下稱被告)對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起訴
書所載適用之法條,復與告訴人姚博獻及其他被害人家屬
立調解,依照調解條件,被告先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6
4萬元,後續並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按每月支付2萬元
被害人家屬,清償時間共計5年8個月,調解給付之金額共
20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被害人家屬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且同意法院於符合緩刑條件時,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又依卷内資料,被告應符合自首條件,為確保被害
人家屬即時獲得賠償,被告請求法院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
規定、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酌減被告刑度後,使被告符合
緩刑條件,並賜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俾使被告得以於
緩刑期間繼續在外工作賺錢,即時依調解條件對被害人家屬
支付每月應給付之調解金,以最大確保被害人家屬權利,是
附條件緩刑亦應符合被害人家屬對被告本案量刑之期待。綜
上,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罪名亦無爭執
,並取得被害人家屬宥恕,對被害人家屬依調解條件負損害
賠償責任,獲得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案
縱進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
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
是認本案量刑已非具有重大爭議,不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感
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必要,而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
等重要意義之情形,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如
此亦可免去媒體對於國民法官案件相較於一般案件更為高度
關注與後續之報導,避免可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情緒傷
害,依法聲請本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為
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
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
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
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
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
,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
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
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人之意見,
於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
審判。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其涉犯罪名為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依國民
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被告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等情,有
被告之刑事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狀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各
1份(見本院卷第133-135、169-171頁)在卷可稽。
㈡、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經本院於協商程序聽取及徵詢
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本案
被告已承認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就罪責、科刑
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
;又經檢察官與被害人家屬聯繫後,被害人家屬姚博獻表示
,其與家屬討論取得共識,對於被告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家屬沒有意見等情;綜合上情,既本案罪責、科刑事
項並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
,且被害人家屬之共識,亦對被告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沒有意見,是檢察官認為本案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並不違反公益性,且能兼及被害人家屬之權利及意見,故依
案件情節,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8月21日114年度國蒞字第200號意
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存卷可稽。辯護人之意見,
則同前揭聲請意旨所載。告訴代理人則表示:經伊詢問告訴
姚博獻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後,其等均同意本案改依通常程
序進行審理等語。另告訴人姚博獻及告訴代理人復具狀表示
:被告已與告訴人姚博獻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其等
考量本案業已調解成立在案,故希望本案依通常程序進行審
理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附卷可憑

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公共
危險案件,固為一般國民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參與
審判,得以提供其等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與職業
法官共同為多元之審判,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而具有公益性。惟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全部承認,
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人姚博獻及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本
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已如前述,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相關量刑等其他訴訟事項,並未提出有甚大差距之不
同意見,故本案是否仍具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
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餘地
。本院衡酌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造成刻骨銘心之傷
痛,其等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所致身心上之
衝擊及影響、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
受與體悟,故法院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就訴訟程序進行、
量刑事項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
賴,而告訴代理人業已表示告訴人姚博獻及其他被害人家屬
,均同意本案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告訴人姚博獻復具狀
表示希望本案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等情,詳如前述,是本案
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應符合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再者,
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
、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
兼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等公共利益
,慮及當事人、被害人家屬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
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暨審酌告訴人姚博獻具狀之意見,並考量當事人權益
、程序利益等事項後,兼衡公共利益等各項因素,認本案以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被告於本案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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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