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時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766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NIKE AIR JORDAN」商標球鞋壹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本件侵害商標
權商品或其上有證明標章之物,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楊時謙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仿冒「NIKE AIR JORDAN」商
標球鞋1雙係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
仿冒物品,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
料、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
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沒字第614號 被 告 楊時謙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 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規定「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且有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得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適用。二、查被告楊時謙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7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稽。又扣案「NIKE AIR JORDAN」球鞋1雙,經鑑定結 果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 鑑定報告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審定號00000000 號、(原聯合商標)00000000號)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本件 扣案物核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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