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41號
TNDM,114,單禁沒,24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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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95公克;含包
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
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14年7月20日屆滿
,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檢驗後淨重0.195公
克,112年度安保字第290號),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顯係違禁物無疑。又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390號  被   告 楊健宏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 、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楊健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一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4號 案件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7月20日緩起訴期滿, 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案卷在卷足稽。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95公克,112年度安保字 第290號),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 77785號)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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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