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寅勝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113年度偵字第19958號、114年度偵字第
3663號、114年度偵字第3664號、114年度偵字第3665號、114年
度偵字第3666號、114年度偵字第12407號、114年度偵字第12549
號、114年度偵字第15235號、114年度偵字第15388號、114年度
偵字第16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寅勝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黃寅勝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裁定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又裁定自114年8月16日起
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限將於114年10月15日屆滿,經本院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
㈠被告經訊問後,就本案起訴書所載犯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
內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另案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2
2日以112年金訴字第1429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已被處以
重刑之情形下,為規避審判、執行,可合理認為具有相當蓋
然率之逃亡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
件尚有共犯蔣囷祐經法院通緝未到案,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
之指揮者,對於其他共犯具有影響力,如任被告於審理期間
保釋在外,將足以影響其他共犯、證人之證述內容,再者,
被告曾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乃有於警
偵過程中探知案件查辦進行情形之意,並欲藉此就對其不利
之供述,採取相對應之方式,且兼有控制詐欺集團成員供述
內容之意,應構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之羈押原因。
㈢再考量本案犯罪人數眾多,受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0
0萬元以上,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危害,
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
性原則權衡後,認具保、限制出境、電子監控等手段,均不
足以替代羈押,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至於被告
所陳照顧家人等家庭生活狀況,本與延長羈押之事由無關,
亦無從以此擔保其等無逃亡之虞,又被告請求以保證金替代
羈押,以便在外籌措與被害人和解之款項等語,惟被告有羈
押之原因已如上述,自無從以須在外籌措和解款項,作為本
件無延長羈押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要
件相符,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是被告應自114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