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114年度訴字第556、967、13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泓森
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含鑰匙)應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中華電信分享器
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與犯罪
無涉,故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
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
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詐欺案件,經警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為查獲,並扣
得聲請意旨所載之物品,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鑰匙),非犯罪所
得,且與本案無關,本院並未宣告沒收,自無留存之必要,
應予發還(該車所有權人為黃子家,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附卷足參)。至於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中華電信分享
器1台,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是以前開物品日後
有隨本案訴訟程序而可作為證據之可能,應認有留存之必要
,故認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自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