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94年度,42號
TCHV,94,訴易,42,200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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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易字第42號
原   告 陳耿暉即一安工業社
      黃詩賱即鳳輝工業社
被   告 甲○○
            29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附民字第155號)移送民事庭,
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耿暉新台幣六十五萬一千元,連帶給付原告黃詩賱新台幣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係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間,明知 力詮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隨時倒閉之可能,卻故意隱瞞上 情,自92年9月至93年2月間,陸續大量向上游廠商訂購貨物 ,再委託含原告二人在內之十餘家代工廠代為加工,甲○○ 為延遲其詐欺犯行曝光時間,均簽發遠期支票交付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代為完成鞋面針車、鞋類裁斷加工。甲○○ 簽發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致原告陳耿暉黃詩賱分別受 有新台幣(下同)65萬1000元、26萬6537元之損害。又被告 乙○○係力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甲○○之配偶,對於 甲○○詐騙原告之行為,亦應知情或至少有過失,自應與甲 ○○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耿暉黃詩賱各65萬1000元、26 萬653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據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甲○○因本件經本院94年度上 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確定在案,有 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著有判例。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耿暉、黃詩 賱各65萬1000元、26萬653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惟因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一經宣 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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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