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霖軒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三德國際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3行「丙○○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加入
由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宸皓」等人(下稱「蔡宸皓」)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為「丙○○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宸皓」等人(下稱「蔡宸
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
,經丙○○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
㈡附件犯罪事實第13、14行、證據清單編號4「香港商麥格里資
本股分有限公司」,均更正為「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
㈢證據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蔡宸皓」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
押於所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其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除註明為美金外,
下同)2,000元(本院卷第70頁),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考,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
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訛騙告訴人甲○○,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一
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
人受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
婚,育有1個未成年小孩,從事防水,日薪1,800元(本院卷
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三德國際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私文書既經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經其自動繳交而扣案,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美金5 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 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 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50號 被 告 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
宸皓」等人(下稱「蔡宸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 由丙○○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嗣丙○○與「蔡宸皓」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初 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麗華」之人,以假投資 之詐騙手法詐騙哀○瑩(姓名詳卷),致哀○瑩陷於錯誤,陸 續以與詐欺集團車手面交之方式共交付約新臺幣2291萬元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中,丙○○依「蔡宸皓」之指示,先於113 年12月4日某時,至地址不祥之超商自行列印「香港商麥格 里資本股分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上有偽造之香港商麥格 里資本股分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三德公司識別證各1份後, 復於113年12月4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歸仁區公園路與 公園路66巷口,出示識別證取信於哀○瑩,再交付「香港商 麥格里資本股分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向哀○瑩收款美金5萬 元。嗣丙○○再依「蔡宸皓」指示,將前開款項放入車牌號碼 不詳之車輛下,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哀○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哀○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於上揭時、地將美金5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於上揭時、地將美金5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4 「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分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 證明被告聽從「蔡宸皓」指示影印本案收據後,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與「蔡宸皓」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共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基於單一 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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